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性游泳馆也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从游泳者购票时开始,游泳馆与游泳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形成,游泳馆在享有收取门票费用、制定游泳馆内行为规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对在其场馆内游泳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若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种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中也有体现:“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游泳馆作为经营性法人或组织,若因自身卫生条件不达标,造成游泳者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就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难逃法律责任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