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指为婴幼儿提供游泳健身、戏水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包括泳池间、缓冲休息间和更衣、洗浴间或区域,其布局应合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室内婴幼儿游泳场所。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不得从事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活动。
第五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分为单项(单人单池或多人一池)和多项(单人单池和多人一池)两种。
第六条 单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25㎡,多项经营的婴幼儿游泳场所面积应不小于40㎡。多人一池的平均每位婴幼儿活动水面积不得少于1㎡。
第七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附录A要求。
第八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单人单池池水应一人一换。多人一池池水至少每日更换一次,并有能满足水质处理要求的水循环和水质消毒、水温调节设备。泳池水温宜为34—36℃,游泳时的水质应符合附录B要求。
第九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必须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禁止使用氯制剂、二氧化氯制剂、臭氧等对皮肤黏膜产生刺激作用的消毒剂及消毒设备。
第十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设有空气消毒、空气温湿度调节、机械通风等设施。室温宜为26—28℃。
第十一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配备体温计、空气温湿度计、PH值计、水温度计等设备。
第十二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铺砌,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第十三条 婴幼儿游泳池与池水接触的材料或涂料应无毒、无害,并不得对婴幼儿身体产生危害。
第十四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
第十六条 在婴幼儿入水前应测量体温,体温超过37℃不得入水。
第十七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一人一换一消毒,并具有相应的消毒及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九条 婴儿游泳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二十一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婴幼儿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婴幼儿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戴饰物。从业人员应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游泳场所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等患者进入”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